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账簿,依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季度终了15日内据实申报纳税。
根据《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同时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法〔2003〕333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函〔2008〕160号)停止执行。原已批准免税的代表机构免税批复废止。原有与《暂行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暂行办法》为准。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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